在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地位一直非常重要,好多人以为借条上有保证人签字,就能高枕无忧,可是未料事与愿违。2015年9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孙女士因不懂法律,而错过了最佳起诉时机,致使担保人“漏网”,其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而被驳回。
原告孙女士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王先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王先生的妹妹王女士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先生给付所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王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被告王先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女士辩称,为哥哥王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且原告催要时,于2014年9月4日代替其哥归还了本金26000元,并不是对保证期限的重新确认,现已逾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先生因做生意向原告孙女士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女士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为该款额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王女士替代被告王先生归还本金26000元。下欠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先生所欠原告孙女士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王女士替代归还本金26000元,应从被告王先生所借款额中扣除。原告在被告王女士的保证期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原告孙女士款124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我国法律规定,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孙女士起诉自认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也获得了被告的认可,被告王女士抗辩保证期限于2014年5月截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保证人王女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免除。